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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汉大:《大宪章》与英国宪法的起源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04-21 点击:


程汉大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之后的近代初期,都是在某一特定时刻由某一特定机关制定出来的,因而都是以完整的成文法典为表现形式。与此不同,英国宪法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逐步积累而成的。从形式上看,它是由不同时期颁布的某些宪法性成文法律和由政治实践开创的某些宪法惯例以及通过历史积淀形成的宪法习惯混合而成的,而且从总体上说不成文部分所占的比重远大于成文部分,所以,“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都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所具备的性能是它在几个世纪逐渐浸染而成的。” 用恩格斯的话说,“英国宪法是历史的发展起来的。” 这种独特的产生和存在方式导致英国宪法的产生时间问题历来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它产生于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近代初期,有人认为它产生于封建制度的鼎盛时期13世纪,还有人认为英国自古就有宪法。我国出版的有关论著及教科书大多持第一种观点,认为1688年“光荣革命”和1689年《权利法案》标志着英国宪法的产生,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宪法的产生须以近代市民社会的形成和资产阶级的政治崛起为历史前提。 
  我们认为,既然英国宪法的主体部分是不成文的,既然它的渊源深深植根于历史长河中,而且又始终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所以,判断它的起源不可能以某一完整成文法典的制定为标准,只能以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为依据。 
那么,什么是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呢?根据近代成熟时期英国宪法的实践形式--立宪君主制逆向反推可知,国家最高统治者国王的权力应当而且必须受法律的限制,即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可以确定为英国宪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包括国王在内的全体社会公认有一组法律高于国王之上,国王应当遵守它们;二是如果国王拒绝遵守法律,试图凌驾于法律之上时,社会有权通过某种合法方式强迫国王退回到法律规范之内,即强制国王遵守法律。一部英国宪法史,从根本上说来,就是这一基本原则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历史,因此,该原则的确立之日,亦即英国宪法的起源之时。 
  不过,要确立一条不成文的宪法基本原则是绝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在它确立之前,必然有一个长期的酝酿和孕育时期。回顾英国历史将不难发现,孕育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的母体有两个:一是英国古代法治传统;二是封建法。 
一、 古代法治传统与封建法:孕育英国宪法基本原则的两大母体 
  1、古代法治传统 
  英国是一个法治传统悠久的国家。早在英国步出野蛮时代、跨入文明社会门槛时,以习惯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就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权威,包括掌握和行使国家最高统治权的国王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的制约。 
  5世纪中叶,入侵不列颠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创建国家的同时, 把随身带来的古代日尔曼人习惯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于是产生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这些早期法律通过那时的中央法庭贤人会议和地方法庭(郡法庭、百户区法庭、村镇法庭)予以实施,发挥着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这样,一套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组织粗具规模。 
 众所周知,习惯法的权威基础在于全社会的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因此,它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约束力,包括国王也必须遵守和服从它。事实上,英国国王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古代习惯法的限制。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曾指出: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 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 
国王低于法律的传统通过国王加冕宣誓也体现出来。自8世纪起, 英王在登基之前都要举行加冕宣誓,誓词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证教会、国家和人民的安全”,二是“保证维护法律”,“在司法审判中惩恶扬善,伸张正义”,以“确保社会正常秩序”。加冕宣誓意味着国王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誓词被认为是国王必须遵循的治国原则,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对国王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如果国王违背誓言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据历史记载,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有数位国王因背信食言而受到惩处,如外号“昏君”的埃塞尔雷德二世曾因违背誓词而被流放,埃塞克斯王国的一位国王曾因过于宽大敌人,“违犯了古代习惯”,而丧失了王位和生命,威塞克斯国王希格伯特曾因有“非法行为”而被驱逐。 这些事例说明,那时的国王虽高于所有的社会成员之上, 但低于法律。 
  诺曼征服后,英国建立起当时欧洲最为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 但王权并未强大到超越法律之上的地步,因为诺曼王朝继承了古代英国的法律习惯和初步形成的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征服者威廉在即位后立即宣布:“愿意保持爱德华国王有关土地及所有其它事项的全部法律。” 他以忏悔者爱德华时的法律为基础,编纂了一部新法典,作为审案定刑的成文依据。据说,有一次在审案时,威廉一世特意派马车请来学识渊博、德高望重的切斯特主教,请他解释英国的古代法律。古代英国零散的习惯法经过12世纪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形成为全国统一的普通法体系,并建立了专职司法机构,兴起了一个法律职业阶层,法治传统牢固地树立起来。 
  法治传统培育了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早在12世纪,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就在《论政府原理》中提出了“诛戮暴君”的理论。他指出,国王的统治分两种类型,一种“按照法律、正义和共同福利进行统治,另一种依据国王自己的邪恶目的用暴力进行统治,”后者即为暴君。暴君“使法律化为泡影,使人民沦为奴隶”。对于任意践踏法律的暴君,每一个人都有权力和义务诛杀之,以维护和实施法律。 13世纪上期的法学家布莱克顿说得更明确:“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国王必须遵守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律至上的观点在12-13世纪时已经成为多数英国人的共同信念,当时的一位轶名的诗人曾热情赞扬法律的至上权威,他说:“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的,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 
  很显然,在上述法治传统中必然孕育出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 
  2、封建法 
  所谓封建法,又称封建主义原则,指的是自诺曼征服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封建法权关系,即通过土地分封和建立在骑士领有制基础上的领主-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绝对的支配和服从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彼此利用基础上的双向性的封建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确定无疑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均不见于成文法律,只存在于习俗和惯例之中,但为人们所熟知,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在实践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倘若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领主一方可收回其封地,封臣一方可放弃效忠义务。1216年,曾发生过这样一个事例:富尔克的父亲沃利恩的领地被哀里克·费茨·罗杰强行侵占,富尔克作为该领地的合法继承人向国王约翰的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伸张正义,但被约翰拒绝,于是富尔克宣布说:“国王陛下,您是我们的合法领主,只要我领有您的封地就有义务效忠于您,但您也应保护我的权利,而您并没有做到这一点,为此,我不再负有效忠于您的义务。” 富尔克的行为被视为正当合法的, 他也因此举而成为贵族心目中的英雄。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使用武力,但这只是在法律解决彻底失败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中世纪西欧各国封建主阶级的内部关系和正常秩序就是依靠这种封建法来维持的。 
  诺曼征服后,英国国王同他的直属封臣贵族之间就是这样一种封建法权关系。国王作为领主有权要求贵族按照封地的大小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有权征收继承税、助钱或其他封建捐税,有权传召贵族组成法庭,审理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国王也有义务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贵族们的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反过来,贵族们也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必须效忠国王,提供军役,缴纳各种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国王法庭,接受“同等人”的审判。不过,上述义务都有明确的数量限制,例如,军事义务为每块骑士采邑提供一名骑士(每块骑士采邑约为年收入20镑的土地。最大的贵族领地约为50到60块采邑,需提供50到60名骑士;小贵族通常只有10到20块采邑,需提供10到20名骑士。骑士只有一块采邑,只提供一名骑士),服役期限为每年40天,服役地点只限于英国。如果服役期超过40天,那么, 一切费用均由国王负担。继承税一般每块骑士采邑100先令。助钱的征收只限于以下三种情况:即国王长子受封为骑士、国王长女第一次结婚、国王被敌人俘虏需拿钱赎身时。每次征收助钱的数量一般为每块骑士采邑20先令。 
上述国王的义务,即贵族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一套约束王权的法律规范。在这套规范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君主”。 因此,国王同贵族之间的封建法权关系便成为孕育英国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的另一母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史学家屈维廉说:“英国的宪法是封建主义的产儿”,“英国的宪政主义起源于封建主义”。 
  需要指出的是,在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古代法治传统和封建法权关系重合在了一起,而且由于后者在当时占主导地位,因此,王权有限的原则主要是以封建法形态存在的。作为一种封建法则,它本质上反映的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封建权益关系,这与近代意义上的王权有限原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后者所反映的是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宪法权力关系。换句话说,在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内,王权有限原则在英国一直隐藏于封建法权关系的背后。但是,到13世纪,这一原则开始挣脱封建主义的胎衣,转化为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促成这一转化的历史契机就是反约翰人民大起义及其胜利。 
二、反约翰人民起义:王权有限原则性质转化的契机 
  1、约翰国王的残暴统治 
  13世纪初,英国爆发了一场反约翰武装起义,贵族集团是这次起义的发起者、领导者和力量主体。引发这次起义的根本原因是自亨利二世改革以来英国王权的日益强大,危害到贵族们的封建权益,其直接原因则是约翰国王任意践踏封建法则的残暴统治。 
  亨利二世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加强王权,其中许多改革直接损害了贵族的利益。例如,他的司法改革扩大了国王司法权,将大批诉讼从贵族封建法庭收揽到国王法庭,这既削弱了贵族的政治特权,又减少了贵族的经济收益;亨利二世大量提拔中产阶级和下级教士担任行政和司法官员,主持召开国王法庭,审理贵族案件, 这违背了“同等人审判”(trial by peers)的封建准则。在财政上,亨利二世不但严格征收封建捐税,而且开征动产税,建立了国家直接税制,增加了贵族们的经济负担。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引起了贵族们的不满。到理查德统治时期,贵族们的不满情绪已经显露出来。在1197年大会议上,理查德要求贵族们提供300名骑士远征法国, 贵族们当面予以拒绝,声称这种要求是“不正当的”,因为封建习惯没有规定封臣有“到国外服役”的义务。理查德龙颜大怒,训斥道:“谁若不去,就叫谁上绞刑架!”贵族们毫不退缩,其中两名贵族挺身而出,反驳说:“我们既不去法国,也不上绞刑架!”国王与贵族间的公开对立己十分明显。 
  1199年继承王位的约翰变本加厉地推行专制统治,肆意践踏封建契约关系,进一步激化了与贵族的矛盾。当时的法王腓力二世正竭力加强王权,并企图夺取英王在法国西部的广大领地。他借普瓦图贵族控告英王约翰之机,于1202年初发出传召令,要求约翰到巴黎出庭应诉(因为当时英王在法国西部的领地是法王分封的, 普瓦图是其中之一,因此,法王是英王的领主),约翰却以自己是英国国王为由拒绝出庭, 双方僵持长达数月。最后,腓力二世以约翰抗拒领主传召之罪名,宣布没收他在法国的所有领地, 并于1202年4月派军队进攻诺曼底,英法之间战争开始。 
  为筹措军费,约翰滥用封建领主的权利,巧立名目,横征暴敛。他几乎每年都征收免役税,不管是否有战争,并提高了税额--每块骑士采邑加征2.5 马克。他强制推行分担制,要求每9 名骑士要负担供应第10名骑士的装备。他强迫封臣的遗孀或女继承人服从他的婚姻安排,如有违抗,便处以沉重罚款。他滥用领主监护权,竭力提高监护期间的领地收入,甚至把监护权转让或出卖给亲信。他经常以莫须有的罪名,没收封臣土地或进行敲诈。总之,约翰为搜刮金钱,完全置封建法则于不顾。 
  为慑服贵族,约翰国王还经常采用恐赫、酷刑、处死等残暴手段。例如,贵族威廉·德·布雷奥斯原是约翰的宠臣,1207年被莫名其妙地宣布为叛逆者,土地被没收,威廉携全家逃往爱尔兰。1210年,约翰抓到了威廉的妻子和儿子,将她们关进温莎城堡,活活锇死。再如,约翰因在争夺王位时与其侄子亚瑟结下怨仇,所以他在1202年俘虏了亚瑟后(亚瑟是亨利二世的次子杰弗里的儿子, 约翰是亨利二世的四子。因此,1199年当亨利二世的三子国王理查德死后,按长子继承制原则应由亚瑟继位,但由于王太后埃利诺支持约翰,故最后王冠戴在了约翰的头上,亚瑟屈就布列塔尼亲王。此后,亚瑟与约翰、王太后一直不和。1202年,亚瑟听说王太后到了普瓦图的米尔城,马上率兵包围了该城。约翰从80英里外火速赶亚救援,最后亚瑟兵败被俘。),将其关在鲁昂。不久,传言四起, 说约翰先将亚瑟砍去双手,挖掉双眼,又施以宫刑,将其折磨致死。这些传言是否属实,不得而知,但这无关紧要,因为亚瑟从此销声匿迹是不争的事实。透过上述事例,贵族及全英国人民看到的是一个惨无人道的暴君形象。 
  对法战争的失败加速了贵族叛乱的爆发。1203年,约翰被法军赶出了诺曼底。不久,安茹、曼恩等英属大陆领地相继落入法王之手。到这年年底,除阿奎丹和普瓦图外,英国在法国的领地丧失净尽,致使贵族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在贵族们看来,约翰不仅是一个任意践踏封臣权利的“暴虐领主”,而且是一个没有尽到领主责任的“失职领主”。贵族们忍无可忍,终于联合一起,发动了武装起义。 
  2、反约翰起义的双重性 
  国内的有关论著几乎都把这次起义称作一次贵族叛乱。实际上,它不仅是一次贵族反对最高领主的武装叛乱,也是一次人民反抗专制暴君的政治大起义,因为参加者不只是贵族集团,还有教士和城市市民。 
  约翰当政期间,对教会同样实行残暴统治。某些主教、修道院长不堪迫害,逃往国外,约翰便乘机派遣“看守人”,接管这些主教区、修道院的财产,将其据为己有。1205年,坎特伯雷大主教沃尔特去世,约翰不顾教士大会选出的新人选雷金纳德和教皇英诺森三世的提名人选兰顿,试图把他的亲信司库格雷强加于教会。这种做法激怒了英国教士和教皇。英诺森三世立即宣布兰顿为新任大主教,约翰拒不接受,并对教会展开疯狂报复。他大肆没收教会财产,据统计,从1209到1211年的三年内,他一共掠夺教会财产达2.8万镑。 当兰顿身着教皇亲赐披肩、手持权杖来到英国后,决心为维护“教会自由”而斗争到底。他很快便与怨声载道的贵族联合一起,并成为反约翰起义的重要领导人和草拟《大宪章》的主持人。 
  为搜刮金钱,约翰对城市市民同样不择手段。他漫无限制地向市民征收各种苛捐杂税,还经常以没收城市自治特许状相要挟,向市民敲诈勒索。所以,广大市民也站在了贵族一边,加入了反约翰斗争的行列。在内战中,伦敦市民曾主动打开城门,热情欢迎贵族军队进入城内,在战斗进行时,市民们经常自发地到阵地上去为贵族军队呐喊助威。 
  总之,当时除农奴之外的所有社会阶层都参加了这次斗争,致使约翰陷入孤家寡人的困境。当他最后同贵族谈判时,身边的骑士寥寥无几。据说,即使这区区数人内心深处也是同情叛乱贵族的。可见,这场反约翰斗争不只是一次封建贵族叛乱,也是一次社会各阶层联合反抗专制暴君的人民大起义。正是后一种性质,赋予了贵族集团以“国民代表”、“被统治者代表”的形象,使贵族阶层企图强迫国王遵守封建法则的自私、狭隘的目的升华为强迫国王按照法律进行统治的宪法要求,从而使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从“封建形态转变为近代宪法形态。” 
  不过,虽说王权有限原则性质转化的实现与反约翰人民起义直接相关,但它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偶然契机。从根本上说,促成这次转变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英国王权与贵族阶层之间的特殊的力量对比结构。在这里,我们不妨同法国作一比较。在中世纪早期,法国国王也是法国的最高领主,但不是最大的领主,许多法国贵族的领地远大于国王领地。而且,法国还盛行这样一条封建原则,即“国王的封臣的封臣不是国王的封臣”,因此,随着土地的层层分封,权力也层层下放,最后国王被架空。这就是说,国王对全国的有效统治和国家的政治统一那时并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条件下,许多大贵族有足够的力量可以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法国贵族的反王权斗争多以个别贵族与国王对抗的形式出现,而且贵族们总是把争取完全摆脱国王控制、建立自己的独立王国奉为目标。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纯粹的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封建权益斗争,所以,蕴含在封建契约关系中的王权有限原则始终没有(也不可能)突破封建法权关系的外壳,而实现其性质的转化与升华。

与法国不同,英国自诺曼征服后一直保持强大的王权和国家政治的统一。在英国,由于“国王的封臣的封臣仍是国王的封臣”,因此,土地的分封没有导致权力的分割下移,而且,国王本身在领地和经济资源上占有绝对优势。贵族的领地不但数量少,而且分散在各地。这种状况使得英国贵族很难像法国贵族那样割地自守,称霸一方,这就决定了英国任何一个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贵族们通常采取联合一起集体与国王斗争的方式,而且,由于贵族无望建立地方独立王国,所以,便把争取限制王权、强迫国王按照法律和习惯行事奉为集体斗争目标。结果,在原本是封建权益斗争中不自觉地加入了一丝宪法斗争的内容。这样,隐含在封建契约关系中的王权有限原则由一种封建法则向近代宪法原则的转变与升华不仅是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历史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结合一起,终于导致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文件《大宪章》,在厚厚的封建胎衣的包裹之下降生在13世纪的英国。 
三、《大宪章》: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 
1215年6月15日, 获得军事胜利的贵族集团与约翰国王相会于伦敦附近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草地,开始谈判。贵族们把一份预先拟好的羊皮纸文件交给约翰,在刀光剑影之中,走投无路的约翰无奈地在文件上签字署印,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大宪章》。 
《大宪章》标志着英国宪法的起源,其理由如下: 
  1、《大宪章》与王在法下原则 
  由于反约翰人民起义具有双重性质,因此,作为这次起义直接产物的《大宪章》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个系统阐述封建习惯法的封建性文件,又是一个表明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的宪法性文件。正是由于这种双重性质,才导致了后人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有人把它誉为“英吉利自由之神”、“英国宪法的圣经”,有人则把它贬为“阻碍宪政进步的绊脚石”、“是一个反动倾向十分明确的封建文件”。时至今日,两种观点仍然各执一端,莫衷一是。 
  如果单纯着眼于《大宪章》的具体条款,它无疑是个封建契约文件。在《大宪章》的63条内容中,除少数几条外,绝大多数只是重申了人所共知的封建习惯,其中,关于贵族们的封建权利,特别是有关免役税、领地继承税、助钱、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等问题占有最突出的地位。因此,就具体条款而言,《大宪章》是对几百年来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关系的全面“记述”,它“陈述了旧法律,并未制定新法律,就这一点来说,《大宪章》是一个过去的文件,不是一个未来的文件,它属于正在消失的过去。” 
  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具体内容的狭小圈子,从精神实质的角度审视《大宪章》,它将呈现出另一种面貌。《大宪章》首次把过去的封建成规集中在一个统一的文件中,要求国王明确接受,保证实行。它“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 它以具体申述陈旧法律的含蓄形式,体现和宣告了一条崇高的宪法原则--王权有限、法律至上。一位美国学者曾指出:尽管大宪章以其具体性、明确性而著称,但它的重要性在于它宣告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有一组法律高于国王之上,用梅特兰和波洛克的话说就是:“国王低于法律,而且应该低于法律。” 把一般原则寓于具体条款之内,恰恰是《大宪章》的奇妙之处,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的进步,《大宪章》的大部分具体规定都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但《大宪章》一直作为国王应遵守法律的象征而矗立着。”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第61条。贵族们制定这一条的目的旨在确保《大宪章》能切实有效。据历史记载,在草拟《大宪章》时,贵族们普遍意识到,当凭借武力逼迫约翰国王签署《大宪章》后,能否保证他信守诺言是一个无法预卜的未知数。对此,来自北部地区的少数贵族态度悲观,他们认为,企图用一纸宪章约束未来国王的行为无异于水中望月、镜里看花,所以,在《大宪章》拟就之前他们就打道回府了。其他的多数贵族虽然对约翰国王能否言行一致也持怀疑态度,但却不像北方贵族那样消极。他们认为,可以在《大宪章》中规定一种合法的强制办法,以监督和确保国王遵守《大宪章》。为此,他们制定了第61条。 
  该条款规定:由贵族推举25人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如果该委员会中的4人发现国王或政府大臣有违反《大宪章》的行为, 应立即奏请国王改正,如果40天后仍未见纠正,该4 人应报告给25人委员会,经委员会多数同意后,可联合全国人民,采取一切手段,包括采用武力夺取国王城堡、土地和财产,强迫国王改正错误。 这一规定“将判断某种情况下法律是否遭到破坏的权力从国王手中拿了过来” ,置于一个独立于王权之外的委员会手中,其实质是企图建立一种常规性权力监督机制,以确保国王遵守法律,而把武力作为最后的保留手段,这里面蕴含着国民有权强制国王遵守法律的宪法原则。所以,丘吉尔说:“有人说亨利二世时期是英国法治的开端,其实不然,《大宪章》才是国王受法律约束的开始,这是前所未有的。” 
 第61条规定没能付诸实现,在后来的《大宪章》新文本中删掉了这一款。但它所开创的思路与经验却被大贵族集团继承下来。在1244年大会议上,大贵族提出一份文件,其内容为:由全国公意选出4名“自由维护者”组成特别委员会, 任何政府决策都必须通过他们;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罢免他们。很明显,该委员会的任务是防止和杜绝国王不法行为再度发生,“4名‘自由维护者’所起的作用是模仿1215年25人委员会中的4名男爵的。” 
  对《大宪章》61条更典型的效仿是1258年的《牛津条例》。该条例规定:建立一个由大贵族占主导地位的15人委员会,参与国家政府管理;国王应该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统治国家;国家高级大臣和地方官员任期为一年,届满时要向15人委员会述职。 稍加比较即可发现, 《牛津条例》与大宪章第61条是一脉相承的,或者说“《牛津条例》是以《大宪章》为基础的,它借鉴了《大宪章》61条规范国王权力的思想以及相应的方法。” 特别是与《大宪章》61条旨在保护少数贵族的权利不同,《牛津条例》的目的旨在保护居民共同体的利益(至少在名义上是如此),因此,它比《大宪章》最初所蕴含的宪法原则具有更广泛的意义,难怪美国学者亚当斯自信地断言:“《牛津条例》的确比《大宪章》更进步,但这不是因为它是与过去断开的,也不是因为《牛津条例》是一个新的起点,而是因为《牛津条例》是英国宪政大厦的墙壁,而《大宪章》是这所大厦的基石。” 
  2、《大宪章》与普通人权 
  前已述及,《大宪章》的大部分条款是代表大贵族利益的,但也有部分条款是维护普通自由人权利的。譬如,《大宪章》第15条规定:“任何贵族不得向自由民征收任何贡金。” 第16 条规定:“对于以提供骑士服务而领有采邑者或其他自由土地持有人,不得强其服额外之役务。” 很显然, 这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贵族对其下一级封臣的权力,甚至限制了小贵族对于维兰的权力。当然,这种对贵族权力的限制是基于封建契约原则的,但它们至少说明,《大宪章》并非仅仅维护大贵族的权利。 
  再譬如,第28、29、30、31条规定,国王官吏如郡长等不得强取任何人的五谷或其他动产,不得强取任何人的马匹或车辆以供运输,不得强取他人的木材以建城堡或作其他私用等。这些规定的受益人大多是中等阶级而非大贵族。另外,第13条关于保障伦敦自由的规定,第35条关于统一度量衡的规定,其主要受益人显然不是大贵族,而是市民和商人。 
 最重要的是第60条规定:“凡英国人,无论其为僧侣或俗人,均应依照国王对其直属封臣所遵守的约束,对各自的家臣和奴仆同样遵守前述之习惯与自由。” 斯塔布斯认为,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臣民的权利不受领主的侵犯”,他写道:“领主们自己为法律的公正与平等拟定了第60条文。……这样,贵族们在追求自己的权利不受国王侵犯的同时,也规范和约束了他们自己对其下一级封臣的行为。平民的权利和贵族的权利同样得到了保证,自由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商人的货物安全和维兰的农具也受到《大宪章》条文的保护。” 
  由于《大宪章》中包含了许多平民自由成份,所以有人说:“《大宪章》所体现的自由,其实是一个共同体的自由,这个共同体不是由这种或那种特殊地位的人所组成,而是指整个王国。” 
  3、《大宪章》与法治 
  要保障人权自由,必须实行法治。为此,1215年《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等者依法判决或遵照王国法律的规定外,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大宪章》颁布之日,亦即英国普通法初步形成之时。因此,其中39-40条规定,通常被人们解释为案件应依据普通法程序由普通法法庭进行审判,所以,这两条规定成为英国人民反抗国王谘议会司法特权的武器。13世纪30年代,有几个触犯法律的人在进行自我辩护时援引《大宪章》的规定,声称“他们是自由人,所以应该接受王国普通法的审判。” 
到爱德华三世时期,议会先后颁布了六个法令,使《大宪章》第39-40条规定与普通法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通过这六个法令,《大宪章》中使用的“自由人”概念被置换成了“所有人”、“任何人”,原来含义模糊的“王国法律”被明确为“普通法正当程序”,于是,《大宪章》所宣告的法治原则与普通法实践结合在一起,这一方面提高了普通法权威,保证普通法在中世纪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大宪章》的影响,促进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形成。所以有人指出:“《大宪章》悠久的历史得益于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它与一个快速发展的英国法律体系(指普通法)恰好相符。” 
  4、《大宪章》是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 
  近年来国内宪法学界的研究成果证明:“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的根本法。” 根据这一新的宪法定义,《大宪章》无疑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分配社会权利的宪法文献。它的主旨在于限制王权即国家权力而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尽管在当时的社会中,受益的社会成员只占少数,仅限于自由人,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农奴制的瓦解,越来越多的不自由的农奴摆脱了封建枷锁而成为自由人,从而也纳入了《大宪章》的保障范围之内,致使社会权利的受益面越来越宽泛。 
 此外,由于《大宪章》中的许多条文本身具有笼统性和模糊性,因而为后人通过“法律拟制”对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方便。 
所谓“法律拟制”(fictio),指的是在保持原有法律形式的前提下,改变其实际内容与运用。表面看来,“法律拟制”是对原有法律的一种牵强附会的“曲解”, 这本是违背法律的严格性要求的,但从另一角度观察,它又闪耀着英国人的智慧之光。通过“法律拟制”,《大宪章》中的许多封建性条文在13世纪以后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更广泛的意义。例如,《大宪章》第29条文规定“不得剥夺任何自由人的财产、自由及自由习惯”,这里的“自由及自由习惯”原意是指古代的和封建的自由习惯,但由于其含义不具体、不明确,所以,后来的英国人解释说,贸易自由也包括在“自由及自由习惯”之内,因而理应受到《大宪章》的保护,国王对此不得随意干涉。结果,这条规定在都铎王朝末期成为英国人民反对封建王权的贸易专卖政策、争取建立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制度的强大法律武器。(当时,议会反对派援引《大宪章》第29条文, 声称政府的贸易专卖政策是与《大宪章》的精神主旨相抵触的。面对下院的压力,伊丽莎白女王被迫宣布取缔了一些专卖公司,并答应以后不再出售专卖权。) 
正是通过这种“法律拟制”,《大宪章》原有的封建性逐渐淡化,而其宪法性日益突出。久而久之,《大宪章》在英国人民的心目中成为自由的保障、宪法的化身。它像一座灯塔,一面旗帜,指引着英国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每当王权过分膨胀,威胁到法律秩序和人民的自由权利时,英国人民便乞灵于《大宪章》所内含的宪法原则,发出振奋人心的反抗呼声,并一次又一次地取得胜利。因此,在13世纪以后英国宪法的成长过程中,《大宪章》仍然功不可没。 
  当然,《大宪章》只不过是一纸文件,它所体现和宣告的(包括后人通过曲解原文引申出来的)宪法原则要能真正发挥实际效能,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力量作支撑,否则,宪法原则无论多么崇高美妙,也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海市蜃楼。所幸的是,几乎与《大宪章》颁布的同时,一套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即普通法开始形成,封建的大会议也完成了向议会的演变过程。从此以后,《大宪章》与普通法、议会相辅相成,携手共进。普通法有自己的一套由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所组成的专职司法组织,还有一个由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组成的职业法律阶层,因而从一开始就具有相对独立于王权之外的特征。议会在其产生后的一个世纪内,确立了两院制的组织形态,取得了控制税收、参与立法和批评监督国王政府等政治权力,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实体。在中世纪后期,普通法和议会以《大宪章》所内含的宪法原则为行动指导和法律武器,不断加强自身的权力地位,反过来,《大宪章》所内含的宪法原则以普通法和议会为物质载体,使自身价值得以实现。它们之间的关系犹如人之灵魂与躯体,合而为一,相得益彰。正是在这种彼此促进的互动作用下,起源于《大宪章》的英国宪法稳步成长。到15世纪末,即中世纪结束之时,英国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初步确立起来。英国宪法史学家亨利·哈兰姆曾把当时已被社会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5条:“第一,除非经上、下两院组成的议会的同意,国王不得征税。 第二, 任何法规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同意。第三,除非根据法院的专门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第四,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告的犯罪事实,必须在案发地区的普通法庭上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决定之;一旦陪审团作出一致决定则不得上诉。第五,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员也可以提出控告,不得以他们享有的权力为由请求保释,即使国王御旨也不得为他们作担保。” 上述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英国宪法框架的基本形成。 
  总上所述,尽管说《大宪章》是“英国自由之神”有过分之嫌,但它作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是当之无愧的,这也正是为什么英国人民至今仍把它列为所有宪法性文件之首的原因所在。 

英国宪法的起源过程告诉我们:在中世纪封建法律原则和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原则之间有时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完全有可能存在着某种超阶级、超时代的相通之处,因此,通过历史“直通车”形式实现前者向后者的转变并非是绝对不可能的。换句话说,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借助封建阶级间的斗争,从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土壤中也有可能萌生出近代宪法的幼芽。由此可见,长期流行于我国宪法学界的那种认为宪法的起源必然与近代市民社会的形成以及资产阶级的政治崛起相联系、而与中世纪封建社会和封建贵族阶级根本绝缘的传统理论很值得认真反思。当然,传统理论确实深刻有效地反映了占世界绝大多数的成文宪法国家(如美国、法国、德国等)的宪政发展规律,但它并不完全适用于英国这一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因此,在英国宪法史的研究中,我们不能采用削足适履的方式,简单机械地套用上述理论模式,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言之,就是要突破概念化的思维定势,淡化已被强调过头的不同社会形态及不同阶级间的差异性、对立性、不可继承性等僵化观念,加强对英国社会与民族特性尤其是其历史发展连续性、渐进性的研究。这就是我们通过探讨英国宪法起源问题所得出的一点方法论方面的启示。 

(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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