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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共和国宪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05-09 点击: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

(2008年7月23日由现代的第五共和国最后修改宪法第2008-724。) 
  共和国政府根据1958年6月3日的宪法性法律建议。
  法国人民通过,
  共和国总统公布宪法性法律,其内容如下:
  序 言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和人民自由决定的原则,共和国对那些表明愿意同共和国结合的海外领地提供以自由、平等、博爱的共同理想为基础的,并且为其民主发展而设计的新体制。
  第一条
  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
  共同体建立在组成共同体的人民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之上。
  第一章 主 权
  第二条 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
  国家的标志是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是《马赛曲》。
  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
  它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
  第三条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
  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依照宪法规定的条件,选举可以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它必须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
  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都是选举人。
  第四条 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五条 共和国总统监督遵守宪法。他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
  第六条 共和国总统由直接的、普遍的选举产生,任期七年。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组织法规定。
  第七条 共和国总统以有效投票的绝对多数票当选。如果在第一轮投票中无人获得绝对多数票时,应在其后的第二个星期日举行第二轮投票。此时只可以有两名候选人参加,如果在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退出竞选,即以得票次多的两人为其候选人。
  选举投票由政府召集举行。
  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内应举行新总统的选举。
  共和国总统不论因任何原因缺位,或者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确认总统发生故障时,由参议院议长临时行使共和国总统的职权,但下列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职权除外。如果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总统的职权时,由政府临时行使。
  总统缺位或者经宪法委员会宣告确认总统发生故障时,除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在总统开始缺位之日起或者在确定性地宣告总统发生故障之日起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内,为选举新总统举行投票。
  如果在提出总统候选人资格的登记截止日期前三十日内已经公布决定为候选人的人当中有一人在上述截止日期前七日内死亡或者发生故障时,宪法委员会可以决定延期举行选举。
  如果在第一轮投票前,候选人之一死亡或者发生故障时,宪法委员会宣告延期举行选举。
  如果在可能发生退出竞选之前,在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一死亡或者发生故障时,宪法委员会宣告整个选举程序必须重新进行。如果为第二轮投票竞选的两个候选人之一死亡或者发生故障时亦同。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或者根据第六条规定的组织法关于提出候选人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宪法委员会可以延长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期限,但不能在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起三十五日内以后举行投票。如果因适用本款规定,结果选举延期到现任总统任期届满以后的日期,总统仍然继续执行职务至宣告其后任人为止。
  在共和国总统缺位期间,或者从确定性的宣告共和国总统发生故障到选出其继任人的经过期间内,不适用本宪法第四十几条、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根据总理提出的政府辞呈,免除其职务。
  共和国总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政府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十条 在最后通过的法律送达政府后十五日内,共和国总统应予以公布。
  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共和国总统可以要求议会就该法律或者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审议。议会对于此项重新审议的要求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可以根据《政府公报》发表的、政府在议会会议期间所提出的建议或者议会两院提出的联合建议,将含有认可共同体协定的或者旨在授权批准一项不违反宪法但可能影响[现行]制度运行的条约的一切有关公共权力机构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
  如果公民投票决定通过该法律草案时,共和国总统应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可以在征询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意见后,宣布解散国民议会。
  大选应在国民议会解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
  国民议会在选出后的第二个星期四自行召集会议。如果此次集会是在规定举行常会的期间以外举行的,开会期间当然为十五日。
  在此次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次解散国民议会。
  第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签署经内阁会议审议的法令和命令。
  共和国总统任命国家的文职人员和军职人员。
  行政法院法官、荣誉勋位局总长、大使和特使、审计院审计官、省长、驻在海外领地的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学区首长、中央行政机关长官,都在内阁会议上任命。
  由组织法规定在内阁会议上任命的其他职位,以及共和国总统可以授权以共和国总统名义行使其任命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派遣驻外国的大使和特使,并接受外国大使和特使。
  第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是军队的统帅。总统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第十六条 如果共和国的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的、直接的威胁时,以及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后,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共和国总统应以咨文将此事告知全国。
  这些措施的宗旨必须是为了保证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在最短期间内获得完成其他使命的手段。关于此项措施,应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议会自行召开会议。
  在[共和国总统]行使非常权力期间,不得解散国民议会。
  第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有赦免权。
  第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以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使咨文在两院宣读,但随后不进行任何辩论。
  如果在议会闭会期间,议会可以为此举行特别会议。
  第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的行为,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外,应由总理副署,并且如果情况需要,应由负责的部长副署。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条 政府决定并指导国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部门和武装力量。
  政府依照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议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家防务负有责任。总理保证法律的执行。除第十三条的规定外,总理行使规章制定权,并任命文职人员和军职人员。
  总理可以将他的某些职权委托给部长。
  如果情况需要,总理代替共和国总统主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委托,代替共和国总统就一定的议程主持内阁会议。
  第二十二条 如果情况需要,总理的行为应由负责执行的部长副署。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员的职务,同行使议会的委托权、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以及任何公职或者职业性活动是不相容的。
  对于同时具有上述委托权、职务或者职位的人员予以更换的条件,由组织法规定。
  议会议员的更换,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议 会
  第二十四条 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
  参议院依间接选举选出。参议院保证共和国的各地方单位的代表性。居住在法国国外的法国人在参议会中应有其代表。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法规定议会每一院的任期、议员名额、议员酬金、被选举资格的条件、无被选举资格和不得兼职的制度。
  组织法还规定,当任何一院议员缺位时,在所属议院举行全体或部分改选前,为递补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员选出人员的各项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议会的任何议员都不得由于本人在行使职权中所发表的意见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者审判。
  议会的任何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非经所属议院的许可,不得因刑事案件或者轻罪案件受追诉或者逮捕,但现行犯除外。
  议会的任何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秘书厅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已经认可的追诉或者已经确定判决的除外。
  对议会议员的拘留或者追诉,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应即停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概属无效。
  议会议员的投票权是属于个人的。
  组织法可以认可在特殊情况下委托投票。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一个。
  第二十八条 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
  第一次会议从10月2日开始,其会期是八十日。
  第二次会议从4月2日开始,其会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如10月2日或者4月2日休假日,会议在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
  第二十九条 议会应依总理的请求或者依组成国民议会的议员过半数的请求,就确定的议程举行特别会议。
  如果依国民议会的请求召开特别会议时,议会就召开会议的日程审议完毕后并且至迟从开会之日算起十二日内,应发出闭会命令。
  只有总理可以在闭会命令发布后一个月的期间届满前,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第三十条 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依共和国总统的命令召开并宣布闭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成员可以列席两院会议。如果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予听取。
  政府成员可以由政府专员协助。
  第三十二条 国民议会议长选举产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次参议员部分改选后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全部议事记录在《政府公报》上发表。
  议会各院可以依总理或者各该院全体议员十分之一的请求,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法律应由议会投票通过。
  法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准则。
  ——公民权利和给予公民关于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为了国防对公民在人身上和财产上所设定的负担;
  ——国籍、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制度、继承和赠与;
  ——关于重罪和轻罪的确定和对它们可以适用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赦免;新的审判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官的地位;
  ——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法律还规定关于下列事项的准则:
  ——议会两院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各种公立公益机构的创设;
  ——给予国家文职人员和军职人员的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以及公营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所有权的移转。
  法律规定关于下列事项的基本原则:
  ——国防的总的组织;
  ——各地方单位的自主管理、职权范围及其财源;
  ——教育;
  ——财产权、物权和民事、商事债务的制度;
  ——劳动的权利、工会的权利和社会保障。
  根据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且服从其保留规定,财政法确定国家的财政收入和支出。
  规划法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本条的规定可以由组织法明确表达和补充。
  第三十五条 宣战必须经议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戒严令由内阁会议宣布。
  戒严超过十二日时,须经议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法律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属于条例性质。
  以立法形式规定有关上述事项的文件,可以在征求行政法院的意见后,以命令予以修改。本宪法施行后制定的此项文件,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但宪法委员会宣告根据前款规定该文件是属于条例性质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通常属于法律范围内的措施。
  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在内阁会议上制定。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果未能在授权法所规定的日期以前将请求追认的法律草案提交议会时,该法令即属无效。
  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属于立法范围内的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法律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
  法律草案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在内阁会议上进行审议,并提交议会两院之中任何一院的秘书厅。关于财政的法律草案应首先提交国民议会。
  第四十条 议会议员提出的建议案和修正案,如果通过结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者将新设或加重国家支出时,即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立法程序中发现建议案或者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者与根据第三十八条所给予的授权相反时,政府可以反对认为不能受理。
  如果政府和有关的议院议长的意见不一致时,宪法委员会根据两者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八日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关于法律草案的讨论,首先收到法律草案的议院应就政府提出的文本进行。
  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通过的文本后,应就送达的文本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律草案和建议案应根据政府或者收到该案的议院的请求,送交为此目的特别设置的委员会审查。
  如果没有提出上述请求,法律草案和建议案即送交常设委员会之一审查,此种常设委员会在每一议院中以六个为限。
  第四十四条 议会议员和政府都有提出修正案的权利。
  辩论开始后,政府可以反对审查事先未曾提交委员会的一切修正案。
  如果政府这样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保存政府提出的或者接受的修正案,就讨论中的文本的全部或部分,以单一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一切法律草案或者建议案,应相继在议会两院进行审议,以便通过同一文本。
  如果由于议会两院之间意见不一致,法律草案或建议案在每一议院二读后未能通过时,或者如果政府已经宣告作为紧急事项,在每一议院一读后未能通过时,总理有权要求由两院相等人数组成的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负责就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
  混合委员会拟定的文本可以由政府提交议会两院通过。任何修正案除非获得政府同意,都是不能受理的。
  如果混合委员会不能通过一个共同的文本,或者该文本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通过时,政府可以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再读之后,要求国民议会作出最后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国民议会可以重新审议混合委员会拟定的文本或者自己最后通过的并且必要时由参议院所通过的一项或几项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 由宪法赋予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应依照下述条件通过和修改。
  法律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在提出后十五日的期间届满时,才能够由首先收到该案的议院进行审议和表决。
  可以适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但如果议会两院对文本缺乏一致意见时,文本只可以在国民议会最后一读中以其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
  关于参议院的组织法,必须由议会两院以同一的方式表决通过。
  组织法须经宪法委员会宣告其符合宪法才可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议会根据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财政法律草案。
  如果国民议会在此项草案提出后四十日的期限内在第一读中未作出决议时,政府应把它提交参议院,参议院必须在十五日的期限内作出。此后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
  如果议会在七十日的期限内未作出决议时,该草案的规定可以以法令付诸实施。
  如果关于确定一个会计年度收支的财政法未能在适当的、使它能够在该会计年度开始前公布的时间提出时,政府可以紧急请求议会授权征税,并且以命令拨付关于已经表决通过的各项事业的资金。
  在议会闭会期间,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中断。
  审议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上,应优先地,并且按照政府所定的顺序,讨论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建议案。
  每周应留一次会议,优先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
  第四十九条 经内阁会议审议后,总理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必要时就一项总政策的声明,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
  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一项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责任。此项动议至少有国民议会议员十分之一的人数签署才能受理。此项不信任案提出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只统计对不信任案的赞成票,不信任案只有获得组成国民议会的议员过半数票才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被否决,这些签署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但下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经内阁会议审议后,总理可以就一项文本的表决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其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的不信任案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否则该文本应视为已经通过。
  总理有权要求参议院赞同其总政策声明。
  第五十条 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者表示不赞同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声明的时候,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第五十一条 为了能够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必要时议会的常会或者特别会议可以自行延期闭会。
  第六章 国际条约和协定
  第五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议定并且批准条约。
  为了缔结无需[总统]批准的国际协定而进行的一切谈判,都应当报告总统。
  第五十三条 和约、商务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涉及国家财政的条约或协定、有关修改立法性规定的条约或规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有关领土割让、交换或者合并的条约或协定,只能由法律予以批准或者认可。
  上述条约和协定只有在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生效。
  领土的割让、交换、合并,如未经有利害关系的居民同意,一概无效。
  第五十四条 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审查,宪法委员会宣告一个国际约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在宪法修改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约定。
  第五十五条 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但就每一个协定者或者条约而言以对方[缔约国]予以适用为限。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1/3.成员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赞成票与反对票同数时,主席有决定性的投票权。
  第五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部长或者议会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组织法规定。
  第五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
  宪法委员会审查申诉,并且公布投票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公布其结果。
  第六十一条 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为了同样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在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根据政府的要求,如有紧急情况,此项期限缩短为八日。
  在同样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受理,即暂时中止关于公布[法律]的期限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被宣告为违反宪法的规定,不得予以公布,亦不得施行。
  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进行任何上告。此项裁决对公共权力机构、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则、关于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程序、特别是关于可以提出争议的期限,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章 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
  共和国总统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
  司法官的地位由组织法规定。
  审判官是终身职。
  第六十五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司法部长可以代替共和国总统任主席。
  最高司法委员会除上述两人外,还包括由共和国总统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任命的九名委员。
  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审判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审判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赦免问题接受咨询。
  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纪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
  第六十六条 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
  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保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此项原则获得遵守。
  第九章 高级法院
  第六十七条 设立高级法院。
  高级法院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两院每次全部改选或部分改选后,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同数的成员组成。高级法院由其成员互选院长。
  高级法院的组织、其工作规则以及法院适用的程序,由组织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对于在执行其职务中所作的行为不负责任,但叛国的情况除外。议会两院只有依公开投票的方式、以组成各院的议员的绝对多数作出同一的表决时,才能够对共和国总统提起控告。共和国总统由最高法院审判。
  政府成员对于在执行其职务中所作的行为,如其在行为时被认为重罪或者轻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程序亦适用于犯有阴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府成员及其同谋犯。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中,高级法院应受行为时施行的刑法所规定的重罪和轻罪的定义以及刑罚的量定所拘束。
  第十章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根据政府的请求,就法律、法令、命令的草案,以及交给委员会的议员的法律建议案,提出自己的意见。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委员向议会两院说明对交给它的草案或建议案的意见。
  第七十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也可以接受政府就有关共和国或者共同体的经济性质或社会性质的一切问题的咨询。关于经济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一切计划和关于规划的法律草案,均提请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则,由组织法规定。
  第十一章 地方单位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其他一切地方单位依法律建立。
  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
  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
  第七十三条 关于海外省的立法制度和行政组织,可以根据它们的特殊情况的需要,采取适合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的海外领地应当有一个特别的组织,考虑在共和国整体利益中它们自己的利益。在征询有关领地议会的意见后,应由法律确定并且修改此种组织。
  第七十五条 凡没有只是在第三十四条提到的普通法上的公民身份的共和国公民,在他们还没有放弃其个人身份的时候,仍保有他们的个人身份。
  第七十六条 各海外领地可以在共和国之内保持它们的地位。
  如果各海外领地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它们的领地议会审议表示愿意,它们就可以成为共和国的海外省,或者彼此之间联合成为或者单独成为共同体的成员国。
  第十二章 共同体
  第七十七条 在依本宪法建立的共同体之中各成员国享有自治权;它们应当民主地、自主地管理自己,并且处理它们自己的事务。
  在共同体中只有一种公民资格。
  一切公民,不问他们的出身、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他们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共同体的管辖范围包括外交政策、防务、货币、共同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有关战略的原料物资政策。
  除有特别协定外,共同体的管辖范围还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以及对外运输、共同体内部运输和电信的一股组织。
  特别协定可以创设其他共同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将共同体的管辖权移转给其成员国之一。
  第七十九条 各成员国一经作出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选择,即可以享受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利益。
  在适用本章所必需的各项措施生效前,关于共同管辖权问题由共和国调整。
  第八十条 共和国总统担任共同体总统,并且代表共同体。
  共同体设执行委员会、参议院和仲裁法院等机关。
  第八十一条 共同体成员国依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参加选举总统。
  共和国总统以共同体总统的资格,在共同体的每一成员国派驻代表。
  第八十二条 共同体执行委员会由共同体总统担任主席。它由共和国总理、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政府首长和负责共同体的共同事务的各部部长组成。
  执行委员会组织共同体各成员国在政治方面和行政方面进行合作。
  执行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共同体参议院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从它们的议员中选出的代表组成。每一成员国代表的人数,应照顾其人口和它在共同体承担的责任决定。
  共同体参议院每年开会两次,由共同体总统召集开会和宣告闭会,每次会议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共和国议会,以及必要时在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就有关共同的经济财政政策问题的法律进行表决之前,共同体参议院应根据共同体总统的请求,就这些政策进行审议。
  共同体参议院应审查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并且约束共同体的行为、条约或国际协定。
  共同体参议院在获得共同体成员国立法议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此项决定应以和法律同样的方式,在有关成员国的领土上公布。
  组织法规定共同体参议院的组织并确定其工作规则。
  第八十四条 共同体仲裁法院就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
  它的组织和权限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关于共同体机构工作的规定,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参议院所通过的同一文本的法律进行修改,而不适用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程序。
  本章的规定也可以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国缔结的协定予以修改;新的规定应根据各成员国宪法所规定的条件施行。
  第八十六条 共同体成员国的地位,可以根据共和国的要求或者根据当地公民投票确认的有关成员国立法会议的决议,予以改变。共同体各有关机关应确保此项公民投票的组织工作和监督。关于这种改变地位的方式,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成员国]立法议会所通过的协定规定。
  共同体成员国可以依照同样的条件成为独立国。由于此一事实,它不再属于共同体。
  共同体成员国也可以依协定的方式成为独立国,而并不由于此一事实而脱离共同体。
  一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独立国,可以依协定的方式加入共同体而不放弃独立。
  这些国家在共同体内部的地位,由为此目的而缔结的协定、特别是上述各款规定的协定以及必要时由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定决定。
  第八十七条 为实施本章而缔结的特别协定,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的立法议会批准。
  第十三章 联合协定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者共同体可以同愿意和自己联合以便发展其文明的国家缔结协定。
  第十四章 修 改
  第八十九条 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
  修改宪法的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就同样的词句表决通过。宪法的修改,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
  但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即无须提交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草案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议会两院联席大会秘书处由国民议会秘书处担任。
  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第十五章 过渡规定
  第九十条 议会常会中止举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在根据本宪法选出的国民议会举行会议之日即告终止。
  在上述会议前,只有政府有权召集议会。
  法兰西联邦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同时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各机构,应当在宪法公布后四个月的期限内设立。
  关于设立共同体各机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为六个月。
  现任共和国总统的职权,只有在本宪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选举结果公布时才终止。
  共同体各成员国按照在本宪法公布之日由于它们的地位确定的条件,参加这第一次选举。
  已经建立的机关,在新制度规定的机关建立前,仍按照宪法开始生效时施行的法律和规章继续行使其职权。
  参议院在正式建立前,由现任共和国参议院议员组成。关于规定参议院正式建立的组织法,必须在1959年7月31日前通过。
  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授予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在该委员会建立前,由行政法院副院长作为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审计院院长组成的委员会行使。
  共同体成员国的人民,在为适用第十二章所必需的措施生效以前,应继续在议会有其代表。
  第九十二条 为建立机构以及在机构建立前为行使公共权力所必需的各种立法措施,由内阁会议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制定。
  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政府有权以同样方式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确定本宪法所规定的议会两院选举制度。
  在同一期限内和同样条件下,政府在一切事项中也可以采取它认为为了国家生存、保护公民和保障自由所必需的各项措施。
  本法律将作为共和国和共同体的宪法执行。
  1958年10月4日制订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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