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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洲:国际法上主权的法理结构探析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6-22 点击:

作者:赵洲
来源:《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摘要:主权具有身份权和具体权能两个方面的属性、内涵,这两者各有其特点、意义和功能。一方面,身份权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相互关系,从而确立和维护着国际社会的身份秩序及其利益格局;另一方面,主权权能则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对客体的实际掌控的权力或能力,从而为国家的国别利益提供手段与保障。在这两方面内涵的相互关系上,既有的理论模式存在严重的缺陷,身份权和具体权能并非本源与派生关系等,两种属性、内涵之间应是平行的辩证统一关系,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主权概念及规范。

    关键词:主权;身份权;权能;国际法;国际社会;国际主体

   一、主权对国家主体身份关系的界定和表征

  一般而言,主权意味着在国内社会的最高性和排他性,以及在国际社会里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因此,主权界定和表现着国际主体的身份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然而,对于主权的这一重要的基本的理论与实践功能,路易斯·亨金却认为,主权仅仅只是适用于国内社会的概念,表达的是一种最终的政治合法权威所在,它并不能表达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主体地位等相互关系及其特性。芝加哥政治学派代表人物梅里亚姆在对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进行梳理分析后认为,除了用于国内层面外,“主权还被看做是一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该词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相对于所有其他政治社会的独立性或自主性。从这一点来看,主权可以被界定为国际上的自主或独立性”。总体而言,在政治学的宏观理论分析上,主权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它充分体现、反映着国际社会的结构、现状、特点。英国学者纳夫里认为,主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概念,它支撑现代法律与政治秩序;主权代表政治自主性;主权来自一种内在的集体性之权力理念,它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关系性的现象”(relationalphenomenon)。

  在国际法理论上,主权往往被区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其中,对外主权则被解释为国家在国际社会里的独立自主性,强调的是国际基本主体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状态。这种独立自主性也就成为国家主体身份建构的基本要素,它说明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而不是一种具体的或基本的权力(能力)范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学者特别注意或强调了主权所具有的反映主体身份、地位等的功能与属性。凯尔森把主权看作是一个国内法秩序不从属于另一个国内法秩序,并把这种独立关系认为是国家的一个主要特质。尤其是,他排除了国家具体权力的因素,强调了主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之间的相互独立的抽象关系。由于主权被认为是国家的一个主要特质,这样主权就被赋予或被揭示出了人格、身份权利的意蕴。英国学者布朗利则认为:“国家对其领土的能力通常可以用主权和管辖权这两个术语进行描述。主权是某种法律人格的法律速记,或国家地位的法律速记;管辖权是指问题的特殊方面,尤其是权利、自由和权力。”从布朗利对领土上的主权和管辖权的严格区分来看,主权显然不是指具体的特殊的国家权力(权能),而是对主体的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这揭示了主权固有的国际人格、身份权意蕴。实际上,菲德罗斯也是将领土权利区分为领土主权和领土最高权,领土主权也被抽象为主体关系上的独立自主性,而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利则被概括为领土最高权。郝斯廷则明确地分析了主权对于国家主体身份的意义和作用,他认为:

  可以把主权概念分解为两个部分,即创制、构成国家的规范(定义行为主体)和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主权是国家身份的构成性规则,因为它定义并帮助创造了合法正当的拥有唯一的法律人格的行为主体。主权提供了国家身份(进入国际社会)承认的标准,以及规范特定身份的延续和消灭的标准。在一般意义上,主权回答了以下国家身份地位问题,即国家诞生问题(我们如何成为?),身份认同问题(我们是谁?),连续性问题(政府改变将发生什么?),以及消亡问题(我们如何延续?)。

  一些西方学者把主权看作是一种身份,主张应研究主权与国家的构成性关系,认为主权的存在方式和内涵源于主体间性所确认的国际社会内部的相互建构;在实践中,主权与国家不断地变化、转型,并被重新界定。有的西方学者则是从国际社会体系的角度来理解主权,“主权在根本上是一种身份与地位,证明了作为国际体系成员的国家的存在。在当今的背景下,大多数国家表征和实现他们主权的唯一方式就是参与规制国际体系的各种机制”。盖尔博认为主权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力,“主权的恰当定义与国家或政府权力的广度范围没有关系,也和政治实体的相互依赖的程度无关。主权事关身份、地位和规范”。

  当然,有的国际法学者并不关注主权所具有的主体身份、地位等功能、属性。斯塔克就认为,“正常情况下,国家被认为拥有独立性以及在其领土范围内对其国民、事务的‘主权’……因此,在今天,这样说大概会更准确些:一国主权意味着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所拥有的剩余权力……因此,‘主权’是一种艺术用语,而不是一个能精确定义的法律术语。”在此,斯塔克更多地把主权看作是国家拥有的各项具体的权力或职权,而没有更多地从主体相互关系的意义上来理解主权,所以在他看来,“主权”是个不能表达确切法律含义的术语,只能指是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拥有的剩余权力。不过,这恰恰说明了如果缺失“主体间相互关系”这一认识维度,就必然会造成主权认识上的理论困境。当然斯塔克并没有完全忽略这点,他还是在字里行间表达了主权意味着独立和排他性。

  与西方学者相比,国内学者也完全认同独立性和最高性这一基本的主权内涵,但是,国内学者更多强调主权的实际权力或能力属性。之所以如此,可能是由于发展中国家有着维护主权的特殊的历史情结和实际需要。尽管如此,部分国内学者还是关注、分析了主权的主体身份权属性、意义。车丕照教授对主权的身份权属性与意义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诠释。他认为,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张军旗则认为,“对国家主权可以从身份和权能两个方面去理解。主权首先表征了国家的身份……主权作为国家的身份实际上指代的是国家在国内社会及国际社会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在共同体中与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关系在法律上的集中、概括和抽象的体现,是一种质的规定性。”

  以上是学理上的梳理分析,而从实证规范和国际社会实践的层面来看,国际法规范、原则也非常明显地是从国际主体之间的独立平等的地位、身份关系的角度来定义和规范主权。联合国宪章就明确规定各国的主权平等和独立,并以此作为宪章的基础。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规定了主权国家之间的独立、平等并且不受干涉的相互关系。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保护宣言》,强调了主权所具有的排除他国干涉的属性和规范要求。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规定了主权平等的要素,从这些要素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国际关系上的主权就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上的独立、平等。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继续重申、强调了主权独立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进一步细化了尊重他国主权独立和不干涉原则的各项具体义务。而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条约、组织宪章和宣言中也都确立了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原则,并强调了不干涉原则,如1963年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1948年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因此,总的来看,国际法规范文件主要是从国家之间的相互地位、身份关系的角度来定义和规范主权的,主权原则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形成、组织主体身份关系和秩序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国际实践中,主权被看作是国家相互之间确定独立平等地位,并成为处理国际关系和解决国际问题的重要依据,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导意义和作用。

  综上所述,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身份关系的范畴。在国际社会里,主权首先意味着国与国相互之间独立、平等的地位关系;而在国内社会里,主权意味着主体关系上的最高性。这种最高性一方面是指一国在其国内相对于其他国际主体而言所拥有的国内最高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意味着国内法上各种主体之间自上而下的等级体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主体统一性和最高权威性。可见,主权并不完全等同于那种可以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权力(权利),而是首先界定主体的地位、身份等相互关系的一个特定范畴。这样,主权就应当首先是一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主体人格、身份权利,它构成了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身份权。

  二、主权的主体身份权属性

  对于身份意义上的主权来说,它是直接相对于其他主体而成立的主体之间相互地位关系上的权利,如何对待、处理它直接影响着国际主体的资格、身份。这明显不同于物权上所体现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主权具有主体人格、身份权利的属性和内涵,其理论构造实际借鉴吸收了权利谱系中人身权的理论逻辑和制度规范。但是,主体的身份、人格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密切相关,甚至被当作是一回事,那么借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逻辑来解析国家主权是否可行呢?

  有观点认为,主权可被界定为国家当然拥有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担当者的法律资格,描述的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的法律地位。主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进一步分为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行为能力是国家实施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的资格。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国家的权利能力具有独立、自主、排他的特性,因而是无法限制、共享或让渡的;而各国的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平等的,缔结条约、参与国际组织所影响的只是国家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并未受到影响。这种观点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完全分割开来,表征国家主体地位、资格的仅仅只是权利能力概念,而把行为能力作为国家的实际能力或权能的表征。这实际上已经偏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本来的内涵、意义。事实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表征着主体资格、地位的范畴,它们紧密联系而又不可分离,共同描述着同一个对象的主体资格、地位状况。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地位,其功能性的内涵与意义是消极层面的,它主要表征或强调的是无需主动参与而自动当然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地位。而行为能力表征或强调的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法律关系从而能动地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主体资格、地位,其功能性内涵与意义是积极层面的。行为能力与主体的实际能力密切相关,但行为能力绝对不等同于实际能力,实际能力相差悬殊的主体的行为能力完全可以是相等或平等的,因为行为能力只是以心智状况为基础,表征的是在主体资格、地位基础上的行为可能性。因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共同而又不可分离地表征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地位的范畴。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从一般情形看,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步和重合的,仅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国家主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国家之间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应当是同等的。所谓国家的行为能力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所应具有的资格能力,即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显然,在正常情形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均应平等地享有这种行为能力,尽管各自的实际能力存在巨大差异。

  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割开来解析主权的全部内涵是不可行的,但如果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结合起来共同表征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并成为身份权的替代范畴,是否可行呢?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人格、身份范畴实际上是有理论区别的,前者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后者则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基于不同的情形,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可以存在差异,而法律主体的人格则是无差异的I 16J。有葡萄牙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尹田教授认为,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徐国栋教授则认为:

  比较起来,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不谈的人格,在拉丁语系国家并未遭遇同样命运,它被维持在这些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并且被明确说明为一种纵向关系,并且同时使用两者(例如澳门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并且在观念上把他们区分开来。前者是简单的“谁”的问题,解决能否存在的问题;后者是“多少”的问题,其性质允许由于身份因素受到限制。此等身份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外国人、精神病状态以及由于某些非行被法律判定的失权,还有人主张年龄和健康状况也可以限制一个人的权利能力。

  可见,撇开各国在私法上对于人格、身份权利的不同的理论处理和立法安排,可以肯定的是,人格、身份等范畴的作用是表达主体资格、地位的有无或能否存在的问题,更多地具有公法(宪法)属性,反映了人格、身份上的利益及其价值主张等。而权利能力表达的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更多地具有技术中性的色彩以及私法属性,“对于自然人与法人通用的权利能力是一个技术性的表达而无伦理性”。由于自然人在现代社会中享有广泛而当然的平等地位,因此,人格、身份范畴或许在国内法上可以被淡化或者被取代,但主权所表征的国家资格地位、身份却不是任何一个国际实体所当然拥有的,所以,在国际社会里,主权作为一种主体资格、地位更适宜于用人格、身份权来表述,而不是通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这样的技术中性概念来表征。

  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身份权,主权有着极为重要的构建和维护国际社会关系的组织功能和意义。任何身份安排的目的都在于区别对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对社会进行组织,使社会能够按一定的目的、方式存在下去,否则社会将陷入混乱无序状态。在这个意义上,身份制度是组织社会的一种工具。因此,作为国际社会里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主权构成了一种国际关系的组织原则或制度,由此形成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独立而又相互协调的国际社会秩序。

  作为一种身份权,主权并无明确、具体的规范内容,一般来说,它只要建立和维护着时代历史条件所认可或确定的独立性和最高性即可,而所谓的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自保权、战争权只是对这种身份权的具体展开而已,并无多少实质性的内容。这些权利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身份权上的独立性和最高性的内涵。菲德罗斯认为,主权上的那些基本权利如“自保权”应被理解为直接基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归属于它们的那些权利,并清楚地揭示了主权与一般的具体的权利之间的不同,即主权不是那种要求其他主体有所作为的权力(权利)。而这正是身份权在内容上的一般特征,因此,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其所具有的只是一种否定性的规定和排他性的效力而已。也就是说,主权身份意味着不接受其他主体为更高的权威,或者不接受其他主体的控制支配。

  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其客体不是具体的人、物或行为,而是国际社会里的主体身份秩序及相应的身份利益。“没有利益,身份就失去了动机力量;而没有身份,利益就失去了方向……如果一直不能领悟身份需求并按照这些需求行动,就会失去这些身份。所以,行为体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把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协调起来。”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维护其正当的主体身份权益,如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打击国内分裂势力,以维护其统一的主权身份。同时,主权国家也需要根据国内、国际社会的发展而调整自己的身份权益,应对解决主权身份权益上的各种挑战与矛盾。例如,欧洲国家突破传统的主权身份模式,在欧盟内部和外部整合创造了一种崭新的主权集合身份,推动了欧洲的和平稳定和进步发展。

  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就其本性而言是与主体无法分割的,也是无法转让或分享的,这也是身份权在法理上固有的基本属性。而且就这种身份权所包含的独立性和最高性而言,主权实际上也是无法进行分割、转让和分享的。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体现着在既定的客观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身份秩序安排以及由此带来的身份权益,任何这种身份的取得、变更或消灭都将深刻地影响现有的国际社会身份权益格局。因此,国际法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类似于但不等同于国内法上的人身权,前者有更加稳定保守的性质,而不像后者那样可以权宜运用或自由转换。此外,国内法上的主体的人身权一般随着主体本身的消亡而自然消灭,但国际法上的身份权不一定随着主体的灭亡而消灭,特别是一国在被武力强行消灭的情形下,身份权意义上的主权仍然可以继续存在,表征为国家主体身份重新恢复的可能性、正当性的依据,以及在国际组织中象征性的存在等。

  三、主权的实际权能属性

  主权具有身份权属性和功能只是主权的一个理论维度上的内涵,而在实际运用领域,主权就主要表现为各种具体的国家的主权权能,展现着国家对其领土、资源、居民等客体的实际掌握、控制的各种权力或能力。从法理上讲,作为实际权能的主权所反映的不是主体之间的地位、身份关系,而是主体针对客体所形成的控制、支配等能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所构成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等的实际权力关系。与主权身份不同的是,主权权能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且是一种根据不同国家和情形有着巨大差异的实际状态。同时,主权权能的存在、表现及其运作也是极其复杂多样且变化多端。在国内社会的主权权能更多地是一种控制支配的能动力量,具有较强的纵向等级性和直接强制性的特点;而在国际社会的主权权能更多地是一种间接的影响、支配的软权力,具有某种弱等级性和间接强制性的特性。在这里所主要分析的是不断发展的规范化和类型化的主权权力,以探求主权的权能属性等的生成与扩展。从这个层面来看,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作为实际权力、能力的主权正在日益延伸和拓展,主权权能已经构成一组不断动态演进的权能群。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的主权权能主要局限于政治、军事和外交等方面,如一个主权国家可以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力制定本国的法律制度,可以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力裁决其管辖权范围之内的纠纷,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外交活动等;但除此以外的其他领域,主权国家是否拥有主权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在传统国际法上是不明确的。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其他领域的主权权力事实上已经为其实际拥有和行使,因此,发达国家并不迫切需要国际法确认这些事实上的主权权力。而对于那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主权权能的局限和弱势却是一个急需解决的困境。在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努力下,国际法上逐渐出现了自然资源主权、经济主权等新的主权权能。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并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宣布,各民族及各国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重要体现。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各国“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这些国际法规范文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充分肯定强调了主权国家对于其本国的自然资源等经济领域享有的实际的主权权力,使主权权能从传统的政治领域拓展到经济领域。之所以出现自然资源主权等经济主权的观念和国际法规范,是因为摆脱殖民统治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发现仅仅拥有身份意义上的主权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发展中国家必须夺回或拥有实际掌握控制本国经济的权能。经济主权强调的是国家对经济领域实际的控制掌握的权力或能力,而并不仅仅是经济领域里的主权身份的获得和拥有。

  随着国际社会实践和观念的发展,国家主权权力的内涵已从政治扩展到经济、社会、文化乃至环境领域,形成了一个综合性的主权权力概念。货币主权、金融主权、文化主权、信息主权、环境主权等相继以独立的主权权能形态出现,并得到了广泛的承认。这些不同种类的主权权能的出现都是由于国家在相应领域的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受到了影响或挑战,为了加强国家在这些领域里实际权能,最终形成了特定领域里的主权权力的概念和规范。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化的进程日趋深化,“在殖民控制衰落和后冷战国际关系中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色彩淡化的同时,西方的文化支配权和文化扩张却凸显出来”。这些问题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关注,并因此出现了文化主权的概念,而且在国际社会中和许多国际文件中也逐步认可了文化主权的提法。可以认为,文化主权就是维护本国文化传统、利益的一种实际权能。另外,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科学技术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等以及综合国力的作用、影响日益增大,所以高科技的开发与利用将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国外有些学者开始把科技与主权联系起来,如澳大利亚学者凯米莱里、福尔克曾提出:“如果较大的技术主权意味着某种国家主权,它至少将以国家的名义,提高国家共同体或国家的能力。为国家范围内工业创新的需要选择、制造、利用、建立和开发技术。”所以,为了维护国家在科技资源上的优势与利益,国家完全可以在科技领域提出和主张一种主权权力,以强化国家在此方面的控制、驾驭能力。总之,日益延伸和拓展的主权权能已经形成一组不断动态演进的权能群,主权的权能属性和内涵在广度和深度上得到不断的发展,这是适应人类现代社会从松散、简单向紧密、复杂的高级形态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现代国际社会,主权国家高度关注、维护身份意义上的主权,因为它事关国家的生死存亡。但是,主权国家并不会仅仅满足于主权身份的获得和拥有,而是更加重视主权实际权能的建设与发展,因为主权权能的实际状况直接关系到一国主权的实效以及国家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因此,主权权能是主权实践的主要领域,也是容易发生冲突和争议的主要领域。同时,在国际社会相互依赖日益紧密和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下,主权权力更加需要得到明确有效的规范化和正当化。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对自身的主权权能极为关注和维护。面对WTO体制对国家主权的冲击、影响,在WTO协定、义务是否会对美国的主权造成侵蚀、损害和限制等问题上,美国朝野极为关注,并由此引发了一场持续近十年的“主权大辩论”。杰克逊正确指出,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分配的问题。“主权大辩论”表明美国国内对其强大的不受约束的主权权力的偏好和维护。此外,在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唯一的合法性来源和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针对国家主权权能可能因此而受到的影响,美国表现出对其主权权能的高度的敏感和坚决维护。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主席海默斯明确指出,美国参议院在50多年前批准了联合国宪章,但并没有放弃美国主权的任何一个音节,为了神圣的国际正义事业而牺牲一些主权的想法是可笑的。欧洲国家越来越多地将权力让渡给像欧盟这样的超国家机构,而美国则反对权力的集中化,要确保美国在国内事务上拥有的唯一的决定权。随着各国主权权能的提升和活动领域的拓展,任何单方面的过分地维护、强调本国主权权力的理论和实践只能导致冲突与矛盾,因此,各国的主权权力的拥有和行使应该得到协调与规范。

  作为一种实际的具体的掌握控制的权能,主权是一组丰富的权能群,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这种权能意义上的主权不同于身份意义上的主权,身份意义上的主权不能分割、让渡或共享,而权能意义上的主权却可以按照自主原则由国家自由地处分,也就是说,国家可以对这种权能意义上的主权予以分割、让渡或共享。“国家对国际组织的权力让渡不是弱化自身的独立目标和主体身份,而是越来越借助于合作型权力的安排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欧盟各成员国所让渡的正是这种权能意义上的主权,而不可能是维系国家存续的身份意义上的主权。否则欧盟各成员国将因而丧失国家主体地位。欧洲问题专家卡莱欧近年研究指出:“在欧洲,现实中的主权同理论上的主权有很大区别。没有合作,主权就不能发挥作用。相互依存不会导致欧洲国家的消亡,而会驱使它们进行合作……今天的欧洲联盟是一个具有联邦和邦联混合特征并取得了巨大成功的混合物。然而,直到现在,与其说欧盟是对欧洲国家的弱化,不如说它使欧洲国家获得了新生。无论如何,欧洲国家是充满活力和健康地作别20世纪。”同时,现代的主权权能已不再表现为赤裸裸的直接的暴力控制与命令,无论是在国内社会还是在国际社会,主权权能更多的是以合作、协商、诱导等温和方式来运行,主权权能的运作客体、对象在权力博弈格局中日益被赋予互动主体的色彩、地位。主权作为一种权力在运用上日益文明化、艺术化,代表了人类文明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进程,而这无疑契合了国际社会演化发展的需要。

  四、身份属性和权能属性的辩证统一关系

  主权,一方面具有主体身份、地位的内涵,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所拥有的具体、实际的权能,二者之间应当协调统一起来而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和实践范畴。也就是说,主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力(权利)概念和规范,它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上的主体身份权,另一方面又是国际社会基本主体对其领土、资源、人民等客体的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当然,各国实际的主权权能存在着多与少、强与弱的差别,但各国的主体身份权却是同样的,而且不受权能实际差异的影响。主体身份权和主权权能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主权概念和规范。主权的这两方面的属性和内涵既不是“质”和“量”的关系,也不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两种属性和内涵之间并无高下区分,也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一方面两者应是平行的而有所区别的,并且有着不同的意义和功能,主权权能的具体运用、转让或受限制等并不必然影响主权身份的意义和功能;另一方面两者之间是互为影响、构成的关系,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内涵决定或影响主权权能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而权能则体现和构成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内涵的实际存在。所以在英美法系的主权观念上,一直没有本源意义上的主权等的抽象理论虚构。正如布朗利所言,“主权主要表现为国家依据法律与其他国家(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同时,“主权亦用于描述国家一般具有的法律权能,或指这种权能的某一特别功能,或为这种权能的某一方面提供理由”。英美法系的这种主权观念显然更加恰当地说明了主权内部两种不同属性、内涵的有机统一关系。

  现代国际社会的相互联系、依赖日益紧密,各国的主权行使日益复杂多样。一般而言,主权的各种复杂、灵活的自主运用一般并不影响身份意义上的主权。如两国自愿地互换一定的领土,其所涉及的只是权能意义上的主权,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对作为权能客体的领土作出的自由处分,而这并不涉及身份意义上的主权,因为国家并未因领土交换而在国家之上产生更高的主体权威及身份,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关系、地位并未发生改变。按照凯尔森的逻辑,领土的自愿转让只不过是主权的属地效力范围有所改变而已,主体的身份依然存在,并无任何改变。

  在现代国际社会里,主权权能包括最高权力可能因某种原因而被剥夺,或根据条约等国际法而受到约束、限制、控制,或向国际组织进行主权权能让渡等,这些现象是否必然意味着主权身份意蕴的损害、消灭?

  如果这样的剥夺、约束、限制、控制并未在原有的主权之上确立更高的终极权威及身份,而原有的主权依然体现了与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独立平等关系,那么身份意义上的主权就依然存在。如欧盟成员国的主权最高权能受到欧盟的严格限制与规范,但各成员国的主权身份依然存在,因为欧盟的限制并不是意欲取消成员国的主权身份。当然,由于欧盟的高度影响、限制,成员国的主权身份有其特殊性,但欧盟毕竟尚未成为在成员国之上的最高权威,成员国的相互独立平等的主权身份实际上也并未改变。尼尔·麦考柯密克在分析欧盟一体化进程时曾指出:“在这一进程中,主权并未丧失。与以往相比,在国际法上,欧盟以外没有任何国家或实体单独地或集体地对成员国拥有更高的权力……共同体成员国的主权没有丧失,只是在内部经历着分割与联合,并因而在外部得到了加强。”又如联合国为制裁某个国家而限制、剥夺其某些主权权能甚至最高权力,虽然从表面上看在被制裁国之上存在着更高的国际权威,但那只是临时性的安排,国际社会的主观愿望及其最终效果并未否定消灭该国的国家主体身份以及身份权益,被制裁国的主权身份因而依然存在,即在国际社会里作为一个基本的国际主体的身份权利(可能性、正当性)依然存在。

  如果主权权能包括最高权能的剥夺、限制、控制是意欲产生消灭主权身份的效果,或者在此基础上实际已强行降低、废弃了原有的主权权威及身份,那么身份意义上的主权也并不会立即随着主权最高权能的受限、丧失而消灭。与建立在实效性逻辑基础上的主权权能不同,主权身份的产生、消灭是国际社会演化发展的结果,而主权权能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并且为权能的建立、存续、恢复提供身份法理的正当性依据,因而作为国际社会基本主体的身份权利(可能性、正当性)可以继续存在。如在武装吞并他国的事例中,亡国的一方的主权权能自然已被剥夺消灭,但该国的主权身份仍可存续,据此身份其流亡政府仍可保有国际组织的会员国资格、席位,1990年科威特被伊拉克吞并的情形即是如此。当然,丧失权能基础的主权身份不可能长久存续下去,它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各种新旧因素的变化发展而最终消失在国际社会的身份秩序的演化过程中。有时一国对他国的最高权能予以全面控制,使其沦为附庸从属的地位,但由于主权身份具有非实效性逻辑的独立存在的特性,被控制方的主权身份依然可以存续,并成为摆脱控制、恢复自主权能的正当性依据。当然这种控制从属关系如果长期存在而最终被国际社会的身份秩序所认可,那么相对独立存在的主权身份也将最终消亡,从属方将演变成为控制方的主权之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和次级权威。

  总之,主权无论是一种主体身份权利还是综合性的具体权能,其存续和运行都应适应国内、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的根本需要,它是主权在存续、运行上正当性的基础和依据。因此,主权身份不应成为某种攫取私利的统治压迫的主体身份,而应当成为一种对国内、国际社会进步发展承担重大责任的主体身份;主权权能也不能成为一种恣意妄为的任意权力,而应在恰当的责任约束下成为规范性的正当权力。如果说主权在历史上曾经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特权,那么在当今的现代法治条件下。主权就应当发展成为承担各种特定责任的一种正当权利(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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