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唐君毅: 鲁索政治哲学错误之关键

 
唐君毅《政治及国家与道德理性》摘录


  吾人之以个人之理性活动之要求﹐说明国家所由建立﹐表面又似有与洛克﹑鲁索之以自然理性﹐说明国家所由建立相近处﹐然实则仍有不同。洛克﹑鲁索等﹐皆假定一原始之自然状态中各个人之独立自由﹐而各依其自然理性以判断﹐又本契约而让渡其自然权利与治者或政府﹐委托之以负管理人民之公共事务之责。故治者或政府之权力﹐皆由人民所赋与。治者或政府﹐如不能履行初订契约时之责任﹐则人民可收回其权力。其中鲁索又特提出公共意志一名﹐谓由社会中一切人民之共同集会﹐共同立法﹐共同选贤能成政府﹐以处理公共事务﹐即人民之公共意志之表现。个人之意志﹐须受公共意志之支配﹐至此而个人之权即为政府所有。至政府如不能履行人民集会所委托之责﹐而滥用权力﹐则人民可由集会再另行立法﹐另选贤能﹐以重组织政府。此即人民自己收回天赋人权之表现。此种学说﹐评之者已多。今之社会学家多指出其所假定之自然状态下各个人之独立自由﹐能各依理性判断﹐乃不合事实者。此说全以个人之同意﹐为其承认政府国家之理性﹐则个人当亦可随时以其不同意﹐而脱离政府与国家。又古代人所订之契约﹐非今人之所订则今人无一定承认其未生以前﹐已存在之国家政府之理由。然依吾人之见﹐则契约说之根本假定﹐在其视权力如同一物﹐初为个人所有﹐而不愿放弃者。故既赋与委托与他人﹐便须取得报偿﹐遂以自然权利之牺牲﹐换得另一公民权利。乃有政府之组织﹐与对政府之承认。自此而言﹐此种理论﹐仍是一种变相之以个人权利之保存﹐为国家之目的﹐国家得存在之根据﹐与吾人前所批评之学说﹐仍为一类﹐而可以同样理由评之。鲁索虽肯定公共意志﹐表示一对超个人意志者之肯定,然彼仍谓﹐个人对本一时之公共意志所组织之政府﹐仍当存监督之态度。唯由此乃有个人可再收回天赋人权之论。于是其所谓依个人之理性﹐而组织政府﹐监督政府﹐在根本上仍为依个人自求权利之计划与盘算﹐而组织政府﹐监督政府﹐不过在个人之计较与盘算之外﹐兼自觉的肯定一「人与人间之信约关系之不能破坏」﹑「平等的信义关系之当保存」之道德原则﹐以说明政府中人与一般人民间之责任关系而已。然依信约之一般义﹐信约必有时效﹐且人当可随时要求解约。又对方无信﹐我即可无信。故信义无绝对之约束力﹐只以信义之道德意识﹐建立国家﹐则使国家之存在无必然性﹐而在原则上为随时可以解体者。然吾人之论个人之理性活动﹐则不假定个人原在自然状态中孤立生活﹐亦不假定权利初为个人所有之物﹐而赋与政府者。更不假定个人权利之保存﹐为人从来政府活动之目的。吾人谓﹐个人之理性活动﹐为要求客观化者﹐由此而有诸社会团体与国家。一般社会团体﹐为社会中人之各种理性活动之分别客观化之产物﹐而国家为人之统一之理性活动客观化之产物。故人未在国家中生活时﹐仍可在社会团体中生活﹐而非即孤立之个人。此亦较合于社会学说所说之原始社会之事实者。

  吾人承认社会心理学家所谓﹐人自始即为有模仿﹑同情倾向之社会动物。吾人亦可承认人原始之共同行动﹐即由相模仿相同情而生。然吾人在论社会经验意志一章﹐已谓模仿同情之原于人之一种超现实自我超个人之意识。而我之自觉的要求人模仿同情我﹐由共同行动﹐以结成一团体之活动﹐以共达某目的﹐则我必先自觉有某目的观念。而其求人之模仿同情我之活动﹐以共达某目的﹐即同时是求人亦有此目的观念﹐使此目的观念﹐与其相连之活动﹐客观普遍的兼存在于他人。此即一种理性的活动之求客观化。此要求﹐即为一种自觉的超现实自我超个人之要求。故人之所以组织社会团体﹐初并不须依于欲由社会团体之存在﹐以使其自己个人得利益之目的﹔亦不须先有将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或公共意志之自觉。其直接目的﹐可只在实现其求人模仿同情其活动之性向。而此性向﹐即另无所为之一种理性活动求客观化之性向。人组织团体之直接利益﹐只在此去组织之活动之达其目的上。而人之组织涵盖一切团体之国家﹐其根本之动机与利益所在﹐亦复只在客观化其理性活动之本身上。吾人诚能深切认清此点﹐则知人之欲组织国家﹐必为国家之形成建立而努力﹐初可全不觉此努力之为牺牲了自己之自然权利﹐亦初可无求国家政府与以另一公民权利为之报偿之意。在人真正之国家之概念中﹐必包括其自己个人之权利在内﹐而为其一分子。此即个人之权利之概念﹐已融于国家全体人民之权利之概念中。国家乃不能视同个人外之另一个人﹐而可与对等的缔结信约建立信义关系者。吾人不成立国家之概念而执持之则已﹐如成立而且执持之﹐则吾人必须超化吾个人之私有其一定权利之观念﹐而将吾为个人求权利之意志﹐与他人为个人求权利之意志﹐平等观之。而由吾与他人之理性共谋其融和贯通之道。鲁索所谓个人舍弃其私人之权利于公共意志﹐为国定成立之始﹐在此义上亦可说。然在此则契约之说﹐亦不能再有意义。而个人既当本其超个人之理性要求﹐以建立组织国家而肯定国家﹐亦不当再由国家中退出以归于原始之个人(至多只能变更其国籍)
﹐以与其欲组织国家之理性的意志相矛盾。依于人之理性活动必求客观化之性向﹐理性自我当求客观化之原则﹐吾人以为国家对有理性之人﹐乃为原则上必然当存在﹐而有必然性者。鲁索错误之关键﹐在以国家为政府与人民之结合体﹐而以政府及个人意志集合成之公共意志所组成﹐而个人又可收回其天赋人权以推翻政府而若再归于原始之自然状态。其说遂不能建立国家存在之必然性。然政府中之个人可推翻﹐实际政府可推翻﹐而国家不可推翻。国家必有政府之理﹐亦不可推翻。国家之不可推翻﹐由于人之理性自我之必要求客观化﹐国家必有政府之理不可推翻﹐由政府乃依于人民之「肯定要求他人之政治活动」之政治活动所建立﹐政府乃国家之必然要素﹐此如前论。而实际政府与政府中人之所以可推翻﹐革命之所以为正当﹐并不须根据于天赋人权随时可收回之论。此乃根据于吾人之理性自我之客观化所要求组织之政府﹐必须为能实现其自身之目的﹐即求国家中一切个人团体之活动融和贯通之目的者。国家理念中所包含之政府理念﹐必当为以达此目的为事之政府。如实际之政府不合此理想﹐则人即可根据于其国家之理想所包含之政府理想﹐以改进之﹐以致推翻之﹐以完成理想自身客观化之目的。如是之对实际政府之改进与推翻之行为﹐同时即为能再建政府与国家者﹐亦唯一合理之求改进推翻政府之行为也。

  至于前代人依理性所建立之国家﹐何以后代人有承认肯定之义务﹐对洛克﹑鲁索之说﹐乃为一不能答复之问题。然在吾人所谓统一的理性活动之客观化之要求中﹐则可得其解答。盖吾人之此理性活动﹐自始即为贯注于吾人实际生活者。吾人之实际生活于何种土地﹑何种人群﹐吾人之此理性活动﹐亦即向何土地何人群中表现。此理性活动之充类至尽之发展﹐固可涵盖全人类与世界。然其开始之运行显发之地﹐则即在吾人之身体﹐与环境中之土地人群之关系之中。吾人之身体﹐由感官而与环境中之人物接触﹐而有感觉知觉﹐而有意志情感之反应﹐而有所欲达之目的﹐此目的之被自觉﹐而化为一理想观念﹐引导吾之身体动作﹐即为人之原始的理性活动。此理性活动之求客观的普遍化﹐则为要求人与我同抱一目的﹐同有达此目的之行为﹐而有团体国家之组织。此皆如前所说﹐故吾之理性活动﹐乃自始贯注于吾之身体与其所在之土地与人群者。然吾身体所在之土地人群中﹐在吾生之前已有若干团体与国家之组织﹐已有习俗相传之一类方式之行为活动﹐以由他人之身体表现出﹐而入于吾之感官者。此他人之行为活动之意义﹐即其所代表之他人之情感﹑意志﹑目的﹑理想﹑观念。此为我所了解﹐即有他人之精神与理性活动之客观化于我之前。我自生后﹐他人乃不断客观化其精神与理性活动于我﹐以规定我之社会经验内容。此乃与其个人之经验内容﹐同为我之精神之内容﹐我之理性之考虑之所及。由是而吾生于何地何人群﹐吾客观化吾之理性活动之事﹐即须包含对于该人群中﹐他人所客观化于我前之理性活动之肯定。由是而以前之他人所肯定之团体﹐所肯定之国家﹐吾即须先加以肯定﹐然后方能形成我之特殊目的﹐特殊理想﹐进而求客观化之于我所在之人群﹐以改进此人群所组织之团体与国家。而吾之肯定他人之理性活动之客观化于我前者之后﹐乃顺习俗以自觉的模仿之﹐则吾亦可于其中﹐见吾之理性活动之客观化。吾人如自契约论出发﹐则非我所先承认之团体与国家﹐我对之可无义务﹐亦无受其约束﹐先接受其习俗之理由。然吾人自理性活动求客观化之要求出发﹐则吾人之理性活动﹐初无择于我之身体与环境之为何种﹐唯必须以吾之身体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所供给之经验内容﹐为其考虑所及﹐为显展其自身之资具。则其生存之环境中﹐由他人理性客观化所成之团体与国家之存在﹐即无须我之先承认。而我之接受其习俗﹐不特非对我为束缚﹐而正所以获得吾理性活动运行昭显之资具﹐而规定有运行昭显之始点与路道者。此接受习俗﹐正为进一步改进习俗之始。至于吾之可言﹐对吾所在之人群所建立之团体与国家﹐可说有特殊义务﹐而对其他之人群所建立之团体与国家﹐不必有同一之特殊义务者﹐则是由吾已生存于一特殊之国家﹐吾之理性活动流行昭显之始点与道路已规定﹐以后立言。吾人之理性活动之充类至尽﹐固可由肯定自然之国家﹐则能普遍的肯定一切国家之理性自我﹐仍必先要求先有一特殊国家之肯定﹐而对此特殊国家﹐先有特殊之义务。由是而吾人之生于一特殊之国家﹐虽非吾人之理性所自觉的选择﹐而若为偶然之事实。然吾人之必须生于一特殊之国家﹐又既生于一特殊之国家﹐即对之有特殊之义务﹐则为吾人之自觉的理性所建立之必然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