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法律推理问题



[英]H·L·A·哈特/著 刘星/译,叶清/校


  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这些论者对“逻辑”和“经验”进行比较(正象霍姆斯著名格言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或者一方面对“演绎主义”或“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对“创造性选择”或“合理的直觉”进行比较。一般来说,这种理论倾向于主张,虽然司法判决过程的表面特点表现为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但这种过程的真正特点表现为“经验”、“形式主义”或“合理的直觉”。根据这种理论的某些变种理论,虽然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不起什么作用,但仍有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

  一、法规和判例 

  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

  怀疑论者在抨击这些司法推理的传统看法时,揭露了许多对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内容。毋庸置疑,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引用判例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某些不局限于逻辑运作的至关重要的方面,而这些方面常被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和法学家在描述法院活动中使用的传统术语弄得模糊不清。不幸的是,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作用的观点,尽管表面上简易和明确,实际上也是含糊其辞的。这种观点涉及一些不同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争论点,我们必须将其分开加以考察。下面将指出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点。不过在打算认真描述法律推理的形式时,需要注意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特别关注的两个基本问题。

  1.演绎推理

  有人极力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视为三段论推理,或其他任何演绎推理,因为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段有逻辑关系,进而言之,它们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或结论。这种观点根据逻辑学上的真与假,以有效演绎推理和诸如同一律和矛盾律等逻辑关系的含义的严格界定为依据,在演绎推理范围内不仅排除了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而且排除了被视为逻辑关系制约的要素和被视为有效演绎推理的要素以及其他许多简洁形式。尽管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但逻辑学家目前仍设想了几种更为普遍有效的有关演绎推理的定义这些定义表达了适用于推论的含义,且使推论的要素又不具有真假的性质。在下面,正象大多数当代法理学著作一样,我们假定了这些定义的普遍有效性。

  2.归纳推理

  较为传统的法理学家主张,引用判例这一过程包含着归纳推理。这种观点相当模糊。这些法理学家如此讨论归纳推理,通常旨在对人们讨论的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演绎推理进行比较。“法官不是以一般规则为出发点,而是应从有关案件出发,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则……两种方法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前提的来源有所不同。演绎推理假定了这个大前提,而归纳推理则从具体例子出发寻找这个大前提。

  当然,法院的确是不断地参考过去的判例,以期发现规则和证明它们认为这些规则有效是合理的。判例被视为从其中“抽出来”规则的“权威性”案例。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从逻辑上证明一项规则的可接受性,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过去判例必须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子。这意味着判例中的判决可以从规则和判例中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就满足这个必要条件而言,这种推理实际上是演绎推理的逆向运用。然而,这个条件毕竟不是法院接受以判例为基础的规则的充足条件。因为对任何判例来说,在逻辑上都有数目不定的,可供选择的一般规则能够满足这个必要条件。同时,选择一个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也必须依据其他限制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随制度而异或在同一制度中随时间而异的实体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关于使用判例的理论极力主张,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判例中视为实质性事实的选择,以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加以说明的规则。而其他理论则认为,这种规则是后来的法院在考虑判例,权衡一般道德和社会因素之后,从逻辑上可能的各项选择中进行选择而得出的规则。

  尽管许多法学家仍在讨论从判例中抽出一般规则这个问题,但某些法学家已认为,引用判例过程中包含的推理,基本上是一种“靠例子”的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换言之,如果一个过去的案件在“相关”方面与当前的案件“足够”相似,那么法院就以相同的方式审判当前的案件。而且将过去的案件作为判例,而不首先从其中抽出任何一般的规则和说明这个规则。尽管如此,主张法院引用过去的案例的目的是发现一般规则并证明接受一般规则是正当的传统理论,仍是流传极广的,而且令人觉得在值得讨论的范围内使用“归纳”这个术语似乎是有理的。

  但是无论如何,用“归纳”这个术语去说明在查明过去的一个案例是一般规则的例子时包含的逆向演绎推理,会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使人更强烈地想到类推,而非科学中运用的或然推理。当一般事实命题或关于未观察到的具体事例陈述,从观察到的具体事例推论出来或被其证实时,就存在着这种或然推理。不仅如此,“归纳”一词还会混同于演绎推理形式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归纳判断,或混同于真实存在的或说传说中的发现一般命题的直觉归纳。

  当然,如果引用判例过程中的逆向演绎推理被视为假设推理,或假设式演绎推理,那么,它也的确是科学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不断精炼科学假设以避免被相反事例所证伪的过程中,科学理论和观察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同样,法院也需要不断精炼一般规则,以适应各种案件和避免不公正或不适当的判决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有趣的类比。尽管如此,那些由例证提出可能性而同时又会被将来经验所证伪的一般命题,和判决案件中适用的规则之间,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区别。有关司法过程的经验科学当然是可能的,它可以由关于法院审判过程的一般事实命题所构成,也可以是一个重要的预测工具。但是,区别这样一个经验科学的一般命题和法院说明及运用的一般规则,还是颇为重要的。

  二、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 

  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方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法律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参考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

  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社会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

  否认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常常被错误地描绘成分析法学或诋毁为概念主义),可使判决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增加到最大限度,同时可激发建立具有极少数目的独立规则和分类范畴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因此人们有时为其辩护,有时对其表示欢迎。但是这样看待规则的缺点是,它对人们根据各种情况的组合无法一览无遗地加以预见这一状况所做的努力具有偏见,即忽视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固守范畴不同性和相似性的严格分类。而这正是抱怨司法过程中过分使用逻辑的要点。当然,“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词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它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这就说明了为什么事实上,在一个严格解释模式普遍存在的制度中,总会出现更多的法官将规则的含义视为已预先确定了的情况。

  三、发现的方法和估价的标准 

  在考虑司法推理的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时,重要的是要区别:1.关于法官实际作出判决时的一般过程及思维习惯的主张;2.关于应遵循的司法判决的建议;3.评价司法判决的的标准。其中第一个涉及描述性心理学,就其在此范围内超越所观察的事例的描述而言,它属于经验的普遍化或心理学规律。第二个涉及法律判决的艺术或技术,这个范围的一般化理论是司法技术的原理。第三个涉及评价判决或证明判决为正当的问题。

  有人主张,既然法官作出判决时并未经过以法律规则或判例为出发点的推论过程或思考过程,那么认为在判决中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有其作用则是错误的。这种主张是混乱的。因为通常来说,问题不在于法官事实上或应该怎样作出判决,而在于法官在证明判决为正当时尊重了何种准则,不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此外,在判决中有没有逻辑存在或许是个事实问题,不管作出判决的靠深思熟虑,还是靠直觉顿悟。

  四、简单案件和模糊规则 

  在区别上述三个问题时,还会出现另外两个问题。其一是,在一项法律规则的含义和可适用性毫无疑问时,法院怎样审判“简单”案件;其二是,在承认相关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模糊性时,法院怎样判决。

  1.简单案件

  即使法院承认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则绝对地确定了一个具体结果,某些理论家仍是宣称,法院不会这样承认的。他们以为,法院总是“在选择”,并以为,不同主张只能溯及既往地合理化。这种怀疑论的产生原因常常在于混淆了发现的方法和评价的标准这两个问题。尽管如此,它有时却得到如下两个事实理由的支持:即使法院没有适用清楚地规定了明确结果且又可适用的规则,这也不是一个可惩罚的过错;一个判决仍是有权威性的,而且如果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那么这个判决就是最终的。正因为如此,怀疑论主张。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规律性。但法院从来不是必须如此,它仍总是自由地决定如何判决。怀疑论的观点混淆了判决的终局决定性和判决的确实可靠性,利用了“法院必须尊重法律规则”这句话中“必须”一词的含义存在着争论这个事实。

  当然,这种怀疑论无论怎样无法为人所接受,它也的确是有其价值的。因为它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要想充分说明“简单案件”何以成为简单案件,或一般规则何以清楚地绝对地可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规则自己不会举例,事实情况也不会等着法官简单地用可适用于它们的规则去分类。规则自己也不会适用自己,即使在最简单案件中,也必须由人来适用它们。有人以为,简单案件是那些人们一致同意它们属于规则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令人感兴趣的是,有人又以为,应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语言常规中必有一致同意这个事实。但是,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后者是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法律用语具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规范性,或考虑到明确表述的或普遍共认的法律实施的目的会制约着语词意思。而全面考察这些问题则是研究法律解释的主题。

  2.模糊规则

  有些判决过程没有表现出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形式,以至人们往往将其描绘为法官任意审判的过程。虽然较多的司法过程的经验性研究还有待人们去进行,但是很明显,如果因此便以为逻辑演绎和任意判决二分式描述已详尽无遗地说明了司法过程,那么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即使法律规则对某种结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强加他们的个人爱好或盲目地选择某种判决理由。使用“选择”和“自由裁量权”,或“创造性活动”和“缝隙立法”等词汇描述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确是不说明理由而任意判决,何况任何法律制度都认可运用自由裁量权这类判决方式。

  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这一点十分重要。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的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标准。它们一般可以用原则、政策和准则这样的术语表达出来。在某些案件中,也许只有某个考虑是相关的,它可以象一条法律规则一样明确地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并不如此,法官也许会将这些考虑结合起来加以思索,安排其先后,并以为这样就足以支持他作出的判决,尽管每项单独的考虑做不到这一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考虑经常是相互冲突的,法院不得不权衡它们以确定何者为优先。当法院必须从判例中抽出的规则中进行选择时,或必须考虑眼前案件在相关方面是否足以相似过去案件时,或在引用判例中遇到相互冲突时,也要权衡这些考虑。

  五、证据规则 

  采纳并估价证人证言,从其他陈述中推出事实陈述,承认某些陈述作为证据是可能的或比其他陈述更具可能性,或者承认这些陈述“没有合理的疑点”,这些是法院认定证据的活动。当谈到这些活动展现了法律推理的特殊模式,谈到法律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的时候,人们倾向于参照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这种规则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问题时,不去理会逻辑上不相关的事情〕,或参照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逻辑上相关的问题的各种推论。

  最著名的排除规则的例子是排除“传闻”规则,即不采纳证人提供的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会有某些例外),无论其多么令人可信。排除规则的另一例子是: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时,有关他过去类似犯罪的定罪及处理的证据,不能作为他现在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某些事实的规则的一个例子是这样一种推论:除非相反的情况被证明为没有合理的疑点,否则一名妇女在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就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孩子。

  运用这些规则及其例外情况,也许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即使根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满足的各种社会需要,可以证明产生这些结果是应当的。一个众听周知的排除传闻的例外情况是:一个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这个报告不利于那个说话的人的话。运用这个例外情况就会产生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即法院也许发现一名男子犯有与一名妇女通奸的行为,但不能因此作出结论认为这名妇女犯有与这名男子通奸的行为。逻辑学家也许会说,从p蕴含着q,不能推出“在法律上证明了p”蕴含着“在法律上证明了q”,也许还会以此为解决自相矛盾的办法。

  除了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适用证据法还涉及相当重要的法律哲学问题。因此,尽管一般来说法律排除了某人关于他人所说的报告作为证据,但它也许因为其他目的而承认这样的报告,并且从实际上区别有关事实的陈述和J·L·奥斯丁所说的表演发声。如果问题是一个人是否许诺或者设赌,那么有关他所说的等于是许诺或设赌的话的报告,就是可接受的。而关于一个人当时就自己精神状态或感觉所作的陈述的报告也是可接受的。某些理论家证明后一种情形的依据是,第一人的陈述等同于表现需要搞清的精神状态和感觉的行为。

  (原载哈特的《法哲学》,1986年第三版,译文有删节。)


文章来源:原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文本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bbs  本文由法律思想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